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在所期間,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依原條文
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第三十八條準用
條文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稱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例如交付保管,
日後再予歸還;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在所期間,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依現行條
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第三十八條準
用條文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稱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例如交付保管
,日後再予歸還;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