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裁定係法院權責,爰刪除原第七條有關
檢察官簽署押票之規定,並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又本法所稱「法院」,除被告
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法院審理外,原則上係指裁定羈押之法院,併予
敘明。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及第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等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無法院簽署之押票,看守所應拒絕被告入所之規
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裁定係法院權責,爰刪除現行第七條有
關檢察官簽署押票之規定,並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又本法所稱「法院」,除被
告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法院審理外,原則上係指裁定羈押之法院,併
予敘明。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及第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等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無法院簽署之押票,看守所應拒絕被告入所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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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故「文件」二字宜修
正為「押票」。又身分證僅指國民身分證而言,範圍至狹,故修正為「身分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