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對於被告接見之時間、場所、人
數及次數已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
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對於被告接見之時間、場所、人
數及次數已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
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