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3:0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6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有關接見監視之規定,已另新增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爰予刪除。
二、為使看守所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
    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其接見,爰酌修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列為第二項。
    至於該條原定接見人數限制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另並參酌本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二條,接見被告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接見處所之規定。
四、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
    ,於第五項明定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且不受第四項人數限制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至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有關接見監視之規定,已另新增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爰予刪除。
二、為使看守所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
    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其接見,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列為第二項
    。至於該條原定接見人數限制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另並參酌本法施行細
    則第七十二條,接見被告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於
    適當處所行之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接見處所之規定。
四、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
    ,於第五項明定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且不受第四項人數限制
    。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含解釋理由書,下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律
    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第二項應監視規定適用,係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
    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前開解
    釋意旨,爰予刪除。
三、又第二項所稱「監視」,指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必要,指
    派人員在場監看、監聽、記錄或錄音等行為。惟此僅指「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以
    外之一般接見情形而言,「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應依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之特別
    規定為之,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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