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影響被告在所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看守所職員工作時間,爰酌修原條文
第二十六條,列為第一項,明定接見時間。
三、考量看守所之接見設備、人力及因應被告收容人數,爰酌修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為第二項;明定被告每日接見次數及時
間限制。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四、至於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之接見事項,無論所涉訴訟種類為何,不受第二項接
見次數及時間長度之限制,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影響被告在所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看守所職員工作時間,爰酌修現行條
文第二十六條,列為第一項,明定接見時間。
三、考量看守所之接見設備、人力及因應被告收容人數,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為第二項;明定被告每日接見次數及
時間限制。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四、至於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之接見事項,無論所涉訴訟種類為何,不受第二項接
見次數及時間長度之限制,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