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處置拒絕飲食被告之法源,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行之,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處置拒絕飲食被告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行之,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