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被告,仍處於看守所戒護管轄之下,解釋上應視為在所羈押
,爰增訂第三項規範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被告,仍處於看守所戒護管轄之下,解釋上應視為在所羈押
,爰增訂第三項規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