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對於傳染病防治事宜,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就看守所對於被告之傳染病防治及處
理方式予以明確規範。
三、第一項明定,經看守所通報疑似傳染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預防、
處理及協助業務。
四、第二項明定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被告之隔離及攜帶物品之處理。
五、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被告之隔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六、第四項明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
護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對於傳染病防治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就看守所對於被告之傳染病防治及
處理方式予以明確規範。
三、第一項明定,經看守所通報疑似傳染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預防、
處理及協助業務。
四、第二項明定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被告之隔離及攜帶物品之處理。
五、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被告之隔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六、第四項明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
護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