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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3:11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4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相互間接觸密切,一旦爆發傳染病之群聚感染,疫情
    不易控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
    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以維被告健康。
三、因看守所係屬人口密集機構,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
    一項健康檢查,得為如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為確保被告健康權及醫療權,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
    人的原則第二十五點「於不違反為確保拘留或監禁處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
    合理條件,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要求或申
    請第二次體格檢查或醫療意見。」及第二十六點「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接受醫療
    檢查的事實、醫生姓名和檢查結果,均應妥為記錄。這類紀錄應確保可以查閱。
    查閱的方式應按照國內法的有關規則。」等規定意旨,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自
    費健康檢查及提供健康檢查結果之規定。
五、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
    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
    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
    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被告權益,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
    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
    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
    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六、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之
    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規定。另被告出所者,準
    用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至被告於出所前死亡時,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及第七十四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國庫之規定,爰增訂第六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相互間接觸密切,一旦爆發傳染病之群聚感染,疫情
    不易控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
    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以維被告健康。
三、因看守所係屬人口密集機構,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
    一項健康檢查,得為如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為確保被告健康權及醫療權,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
    人的原則第二十五點「於不違反為確保拘留或監禁處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
    合理條件,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要求或申
    請第二次體格檢查或醫療意見。」及第二十六點「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接受醫療
    檢查的事實、醫生姓名和檢查結果,均應妥為記錄。這類紀錄應確保可以查閱。
    查閱的方式應按照國內法的有關規則。」等規定意旨,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自
    費健康檢查及提供健康檢查結果之規定。
五、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
    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
    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
    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被告權益,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
    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
    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
    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六、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之
    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規定。另被告出所者,準
    用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至被告於出所前死亡時,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及第七十四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國庫之規定,爰增訂第六項。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