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給與被告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係依原條文第三 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 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給與被告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係依現行條文第 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 ,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