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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3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為彰顯被告身分屬無罪推定性質,其生活輔導之目的在使被告適應所內生活、紓緩身
心壓力,並避免與外界社會脫節,與受刑人之教化處遇性質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五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本條,並增訂看守所應製作生活輔導紀錄之規定,以資周延。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為彰顯被告身分屬無罪推定性質,其生活輔導之目的在使被告適應所內生活、紓緩身
心壓力,並避免與外界社會脫節,與受刑人之教化處遇性質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本條,並增訂看守所應製作生活輔導紀錄之規定,以資周延。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對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為達其羈押目的及維持所內秩序,必要時得對被告之自由,
加以適度之限制,惟現行法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等部分,尚欠規定,此
種情形,關係被告行動之自由至大,特予明文規定,非有事實足認其有暴行或有逃亡
自殺之虞者,不得藉施用戒具用以束縛被告之身體或將其收容於鎮靜室。又使用戒具
之種類並予規定,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以重人權,故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