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釐定看守所作業之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作業以自營、委託加工、承
攬或其他作業等方式為之。
三、為統合各看守所自營作業、委託或承攬作業等項目,並審酌作業時間、勞作金是
否合宜,第二項並規定作業計畫之擬訂或相關契約,應經監督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釐定看守所作業之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作業以自營、委託加工、承
攬或其他作業等方式為之。
三、為統合各看守所自營作業、委託或承攬作業等項目,並審酌作業時間、勞作金是
否合宜,第二項並規定作業計畫之擬訂或相關契約,應經監督機關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