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
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由所代為通知。」為使被告能充分準備訴訟及降低羈
押對其所外事業、學業、人際關係及家庭等之影響,除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外,應尊重被告意願,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
友人及辯護人。因事涉被告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看守所代為通知事項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事項包含被告羈押之
處所、羈押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
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由所代為通知。」為使被告能充分準備訴訟及降低羈
押對其所外事業、學業、人際關係及家庭等之影響,除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外,應尊重被告意願,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
友人及辯護人。因事涉被告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看守所代為通知事項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事項包含被告羈押之
處所、羈押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