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出所時,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
或安置協助,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爰於本條
第一項明定上開被告出所時,看守所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或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之義務。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已足,不以取得
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被告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者,看守所應依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出所時,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
或安置協助,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爰於本條
第一項明定上開被告出所時,看守所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或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之義務。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已足,不以取得
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被告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者,看守所應依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