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第五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為避免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
冗,爰限制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爰就前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原則上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必要;惟原處分因視為撤銷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至於原處分已因視
為撤銷而消滅,如當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第三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明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限
,以及屆期不為決定之效果。
三、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
申訴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正
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四、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
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又申訴事件如屬修正條文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
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