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
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看守所對於受羈押被告之管理處遇,如係基於裁定羈押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檢查、護送
醫療機構醫治、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法院裁定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
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第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自費延醫診
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醫治,其救濟應循刑事訴訟
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不服上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
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關於抗告之規定。
三、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所生之
爭議,涉及羈押目的之達成,其性質與看守所之一般處遇有別,為明確其救濟程
序,爰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得向看守所聲明異議及看守所為決定之期間與程序,並
於第三項規定被告如不服看守所依前項所為決定,偵查中應向檢察官聲請以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審判中應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又檢察官
依本條第三項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賦予被告司法審查之救濟機會,爰
於第一項規定不服上開處分得向為裁定羈押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關於準抗告之規定。至裁定羈押法院依
本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因已就看守所之決定為審查,被告不得聲明不服,爰於
第三項後段明定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即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另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指「裁定羈押法院」,均係指為羈押決定之法院而
言,縱看守所執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係依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指揮為之,被告如不服看守所所為決定,審判中仍應
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四、至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之其他管理處遇,如係本於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行政法
上關係,而非經由裁定羈押法院作成,此種管理處遇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則循行
政訴訟途徑解決,爰於第四項規定,被告除前三項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外,因羈押所生之公法爭議,應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再者,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附此敘
明。
五、再以,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使被告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
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
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
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訴
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
旨,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
)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
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
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
間較長,被告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
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爰被告依本法
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又被告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至於被告如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與看守所發生公法上爭議,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
序(含訴願等先行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以,被告在所執行難以至法院
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
量看守所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
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看守所對於受羈押被告之管理處遇,如係基於裁定羈押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檢查、護送
醫療機構醫治、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法院裁定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
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第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自費延醫診
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醫治,其救濟應循刑事訴訟
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不服上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
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關於抗告之規定。
三、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所生之
爭議,涉及羈押目的之達成,其性質與看守所之一般處遇有別,為明確其救濟程
序,爰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得向看守所聲明異議及看守所為決定之期間與程序,並
於第三項規定被告如不服看守所依前項所為決定,偵查中應向檢察官聲請以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審判中應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又檢察官
依本條第三項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賦予被告司法審查之救濟機會,爰
於第一項規定不服上開處分得向為裁定羈押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關於準抗告之規定。至裁定羈押法院依
本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因已就看守所之決定為審查,被告不得聲明不服,爰於
第三項後段明定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即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另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指「裁定羈押法院」,均係指為羈押決定之法院而
言,縱看守所執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係依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指揮為之,被告如不服看守所所為決定,審判中仍應
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四、至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之其他管理處遇,如係本於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行政法
上關係,而非經由裁定羈押法院作成,此種管理處遇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則循行
政訴訟途徑解決,爰於第四項規定,被告除前三項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外,因羈押所生之公法爭議,應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再者,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附此敘
明。
五、再以,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使被告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
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
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
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訴
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
旨,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
)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
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
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
間較長,被告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
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意旨參照)。爰被告依本法
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又被告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至於被告如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與看守所發生公法上爭議,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
序(含訴願等先行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以,被告在所執行難以至法院
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
量看守所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