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羈押,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致使無辜幼兒
受到傷害,爰保留原攜帶子女入所之規定。惟原第十三條係於三十四年制定,考
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看守所內確有影響其身心發展
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規定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
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
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所婦女外,並包括在所婦女。
三、配合第一項有關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三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看守所得
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五項規定應通知進行訪視評估,並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被告於看守所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五項規定,爰將原條文後段規定修正移
列為第六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
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
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被告及其在所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六項明定
之。
八、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就看守所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所
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被告權益及
其攜帶入所或在所分娩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看守所
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
,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八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所定事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羈押,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致使無辜幼兒
受到傷害,爰保留現行攜帶子女入所之規定。惟現行第十三條係於三十四年制定
,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看守所內確有影響其身心
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一項,規定經看守所檢具
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所婦女外,並包括在所婦
女。
三、配合第一項有關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三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看守所得
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五項規定應通知進行訪視評估,並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被告於看守所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五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修正
移列為第六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
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
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被告及其在所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六項明
定之。
八、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就看守所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所
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被告權益及
其攜帶入所或在所分娩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看守所
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
,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八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所定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