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針對少年受刑人、感 化教育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戒治人,執行相關業務時,得準用本細 則相關規定。 三、為平等保障受刑人以外之其他類別之收容人之權益,於相關法規修正前,先訂定 準用規定,待其他法規修正後,再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