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
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為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款規定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自費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申請經監獄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
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
准,始得為之。」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執行業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其執
業執照,及其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至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
如其執業執照已逾期限,或未具相關文件者,機關自得拒絕其進入監獄,爰增訂
第三款規定。
五、於第四款規定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並保存紀錄,並
交付監獄留存,使監獄得以知悉受刑人之健康情形。至於醫事人員開立之檢查報
告,應依其專業,按檢查結果記載。
六、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於第五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所需之相關費用,應由受
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監獄得自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所需
費用,轉付予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
七、各監獄環境有所不同,爰於第六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之實施時間、地點及方式,係由監獄審酌受刑人需求,以及監獄維護安全所需後
排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