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得請求提供適當
之飲食,基此,第二項列舉有關疾患、高齡受刑人及無力自備飲食之受刑人所攜
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者調整飲食需求之規定,惟不以此列舉者為限,受刑人如
有其他因素,仍得請求提供適當之飲食。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收容人飲食應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以及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規定。
五、考量我國現今物質水準提升,收容人伙食已毋須仰賴矯正機關設置農牧設施自給
自足,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