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針對本法第十九條和緩處遇事項,明定其調查、認定、審查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以保障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權益。另有關醫師評估部分,如受刑人係由非監 獄指定之醫師審查其身心狀況,監獄應妥為註記,有必要時,得請受刑人補正, 供監獄及監督機關審核參考。 三、第二項規定審查流程,且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不符合資格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除明列效期者 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