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對
於上開意見箱,並應由監獄指派專人管理,以資慎重。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儘速回覆。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對
於上開意見箱,並應由監獄指派專人管理,以資慎重。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儘速回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