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
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另受刑人提起救濟相關規定,監獄應依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程序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受刑人亦得視情形向監督機關提起陳情。
三、本條所稱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
施(如事實行為),併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參照)。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
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另受刑人提起救濟相關規定,監獄應依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程序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受刑人亦得視情形向監督機關提起陳情。
三、本條所稱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
施(如事實行為),併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