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本條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
之金錢或物品,或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
為適當之處理,以維監獄秩序及管理,並兼顧比例原則。上開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例如交付保管,日後再予歸還;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
有之金錢或物品,或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
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維監獄秩序及管理,並兼顧比例原則。上開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例如交付保管,日後再予歸還;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
---|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 具有本條情形,以退回為原則,如無法退回時,得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未經檢查而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