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就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及經監獄長官許可
者予以規範。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就監獄對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檢查不
得逾必要程度,經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予以規範。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
、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
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就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及經監獄長官許
可者予以規範。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就監獄對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檢查不
得逾必要程度,經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予以規範。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
、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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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 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
宜有限制規定,故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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