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即
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
驗。」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受刑人隱私,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受刑
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即
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
驗。」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受刑人隱私,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受刑
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