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外醫治獲准受刑人常因家屬不願具保、責付或無家屬可具保責付;或
因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不宜限制住居,縱使重病或無刑罰適應性,但仍須收容於
監獄,與保障人權與監獄行刑理念有所未合。爰此,增訂由監獄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俾落實保
外醫治保障收容人醫療需求之目的。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外醫治獲准受刑人常因家屬不願具保、責付或無家屬可具保責付;或
因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不宜限制住居,縱使重病或無刑罰適應性,但仍須收容於
監獄,與保障人權與監獄行刑理念有所未合。爰此,增訂由監獄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俾落實保
外醫治保障收容人醫療需求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