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受刑人自
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仍處於監獄戒護管轄之下,應視為在監執行,爰增
訂第三項規範。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受刑人自
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仍處於監獄戒護管轄之下,應視為在監執行,爰增
訂第三項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