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預防、處理及協助義務。
三、原第一項有關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受刑人之隔離及物品消毒之
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之隔
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
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預防、處理及協助義務。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受刑人之隔離及物品消毒
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之
隔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
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