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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5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三、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
    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
    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
    ,將原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
    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酌曼
    德拉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限)
    ,列為第二項。又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
    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一小時之情形。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運動之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室內適當處所
    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三、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
    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
    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
    ,將現行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
    、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
    酌曼德拉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
    限),列為第二項。又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
    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一小時之情形。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運動之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室內適當處所
    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