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意旨,
修正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
需之衛浴設施,列為第一項,以彰顯對於受刑人權益之重視。
三、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利矯正管理之推行,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提供予受刑人
使用之物品,應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意旨,
修正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
需之衛浴設施,列為第一項,以彰顯對於受刑人權益之重視。
三、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利矯正管理之推行,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提供予受刑人
使用之物品,應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