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之教化,應施以適當之輔導及教育,並應參酌受刑人
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對於受刑人實施輔導之目的在於促進其改悔向
上;施以教育,則是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爰實施教化之意旨,在於協
助受刑人復歸社會、避免再犯及促進社會安全。
四、為提升輔導效能,增訂第三項明定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
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
輔導等方式為之。
五、為利第二項教育之辦理,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方式,並
授權法務部會同教育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之教化,應施以適當之輔導及教育,並應參酌受刑人
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對於受刑人實施輔導之目的在於促進其改悔向
上;施以教育,則是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爰實施教化之意旨,在於協
助受刑人復歸社會、避免再犯及促進社會安全。
四、為提升輔導效能,增訂第三項明定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
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
輔導等方式為之。
五、為利第二項教育之辦理,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方式,並
授權法務部會同教育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