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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係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
    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從社會復歸之觀點言之
    ,受刑人應令其作業,乃監獄用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
    心,為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最具體之矯治處遇方法。是以監獄作業,除國家
    資本外,尚需受刑人之勞力,故對於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合先敘明。
三、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故調整原第
    一項及第二項作業賸餘提撥比例,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將作
    業賸餘提撥供勞作金、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受刑人飲食、補助受刑人職業訓練
    、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用。
四、另為有效運用基金,更彈性照顧受刑人,將原第二項後段之「其餘百分之七十撥
    充作業基金」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
    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五、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來源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爰將原第三項「
    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
    第三項後段「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因本
    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本
    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係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
    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從社會復歸之觀點言之
    ,受刑人應令其作業,乃監獄用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
    心,為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最具體之矯治處遇方法。是以監獄作業,除國家
    資本外,尚需受刑人之勞力,故對於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合先敘明。
三、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故調整現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賸餘提撥比例,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將
    作業賸餘提撥供勞作金、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受刑人飲食、補助受刑人職業訓
    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用。
四、另為有效運用基金,更彈性照顧受刑人,將現行第二項後段之「其餘百分之七十
    撥充作業基金」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
    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五、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來源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爰將現行第三項
    「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
    條文第三項後段「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
    因本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
    ,本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一  監獄作業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寓有教化之功能,兼可訓練受刑人一技之長,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故為鼓勵受刑人,作業收入有盈餘時,乃給予勞作金。另為避
    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調整作業收入賸餘額之各項提撥比例。爰將現行第一項
    修正改列為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  現行條文中之「監獄內部設施」修正為「受刑人生活設施」。
三  配合八十四年三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一  因原條文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五,及獎勵費用百分之十,係屬盈餘分配,不
    便逐月提列支用,為顧及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工作情緒起見,故改以按月提列支用
    。
二  監所作業係以訓練人犯謀生技能為主,屬於「非營業循環基金」,因將「盈餘」
    二字修改為「剩餘」。
三  原條文規定百分之二十五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其中作業設施及非作業設施,各
    占二分之一,即各為百分之十二.五,按改善作業設施部分,與撥充基金性質,
    無大區別,因予修正合併,以資簡化。同時監獄內部設施需款之處甚多,故予提
    高百分之二.五○,而為百分之十五,此百分之十五為未減列人犯飲食費及獎勵
    金前之比率換算為減列前二項後淨額比率則為百分之二十。
四  為配合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原條文但書「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
    管監督機關核定」字樣刪除,改為「應列入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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