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係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
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從社會復歸之觀點言之
,受刑人應令其作業,乃監獄用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
心,為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最具體之矯治處遇方法。是以監獄作業,除國家
資本外,尚需受刑人之勞力,故對於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合先敘明。
三、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故調整原第
一項及第二項作業賸餘提撥比例,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將作
業賸餘提撥供勞作金、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受刑人飲食、補助受刑人職業訓練
、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用。
四、另為有效運用基金,更彈性照顧受刑人,將原第二項後段之「其餘百分之七十撥
充作業基金」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
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五、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來源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爰將原第三項「
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
第三項後段「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因本
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本
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係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
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從社會復歸之觀點言之
,受刑人應令其作業,乃監獄用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
心,為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最具體之矯治處遇方法。是以監獄作業,除國家
資本外,尚需受刑人之勞力,故對於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合先敘明。
三、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故調整現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賸餘提撥比例,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將
作業賸餘提撥供勞作金、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受刑人飲食、補助受刑人職業訓
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用。
四、另為有效運用基金,更彈性照顧受刑人,將現行第二項後段之「其餘百分之七十
撥充作業基金」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
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五、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來源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爰將現行第三項
「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
條文第三項後段「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
因本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
,本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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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 一 監獄作業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寓有教化之功能,兼可訓練受刑人一技之長,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故為鼓勵受刑人,作業收入有盈餘時,乃給予勞作金。另為避
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調整作業收入賸餘額之各項提撥比例。爰將現行第一項
修正改列為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 現行條文中之「監獄內部設施」修正為「受刑人生活設施」。
三 配合八十四年三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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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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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 一 因原條文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五,及獎勵費用百分之十,係屬盈餘分配,不
便逐月提列支用,為顧及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工作情緒起見,故改以按月提列支用
。
二 監所作業係以訓練人犯謀生技能為主,屬於「非營業循環基金」,因將「盈餘」
二字修改為「剩餘」。
三 原條文規定百分之二十五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其中作業設施及非作業設施,各
占二分之一,即各為百分之十二.五,按改善作業設施部分,與撥充基金性質,
無大區別,因予修正合併,以資簡化。同時監獄內部設施需款之處甚多,故予提
高百分之二.五○,而為百分之十五,此百分之十五為未減列人犯飲食費及獎勵
金前之比率換算為減列前二項後淨額比率則為百分之二十。
四 為配合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原條文但書「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
管監督機關核定」字樣刪除,改為「應列入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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