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律統一用字表將原第一項之「給予」一語修正為「給與」。又基於公平考量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等視同作業之工作,亦具經濟效益,應比
照參加作業者給與勞作金,併予說明。
三、為考量受刑人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刪除原第一項後段規定,並修正第二項明
定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方式,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律統一用字表將現行第一項之「給予」一語修正為「給與」。又基於公平考
量,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等視同作業之工作,亦具經濟效益,應
比照參加作業者給與勞作金,併予說明。
三、為考量受刑人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並修正第二項
明定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方式,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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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與現行第二項合併列
為修正第一項,且酌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第三項改列為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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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