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5:2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與監獄間為公法上關係,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
    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另明列受刑人不參加作業之事由
    ,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於第一項定之,又為落實復
    歸社會目的,並納入商洽勞動部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又為使作業項目之訂定或調整得與受
    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結合,增訂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
    適當作業項目。另實務上監外作業已非侷限於農作場所,爰修正文字為「監內、
    外工場」及增列「其他特定場所」之文字,以符實需。
四、為期受刑人作業相關規定更為周延完整,爰將原第二項後段有關訂定法規命令之
    授權內容再酌作更為完整明確之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三項文字酌修,另考量監獄內事務性修繕之需要,爰增列受刑人從事營繕視同
    作業。
六、增訂第四項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及無正當理
    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之效果。
七、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於第六項增訂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
    訓練項目,以利提升訓練效能。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與監獄間為公法上關係,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
    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另明列受刑人不參加作業之事由
    ,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於第一項定之,又為落實復
    歸社會目的,並納入商洽勞動部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又為使作業項目之訂定或調整得與
    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結合,增訂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
    定適當作業項目。另實務上監外作業已非侷限於農作場所,爰修正文字為「監內
    、外工場」及增列「其他特定場所」之文字,以符實需。
四、為期受刑人作業相關規定更為周延完整,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訂定法規命令
    之授權內容再酌作更為完整明確之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三項文字酌修,另考量監獄內事務性修繕之需要,爰增列受刑人從事營繕視同
    作業。
六、增訂第四項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及無正當理
    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之效果。
七、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於第六項增訂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
    訓練項目,以利提升訓練效能。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