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受刑人除符合前條要件可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外出外,為使受刑人能藉
由外出參與公益活動、藝術表演,甚至參加競賽活動之機會,獲得自信與榮譽,
俾以培養積極進取之態度及再社會化能力,爰增訂本條。惟為求慎重,明定須事
先徵得其同意,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並全程派員戒護下始得為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刑人除符合前條要件可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外出外,為使受刑人能藉
由外出參與公益活動、藝術表演,甚至參加競賽活動之機會,獲得自信與榮譽,
俾以培養積極進取之態度及再社會化能力,爰增訂本條。惟為求慎重,明定須事
先徵得其同意,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並全程派員戒護下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