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
定。
三、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
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銜接規定,以資適用
。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之銜接規
定。
七、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
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
定。
三、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
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銜接規定,以資適用
。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之銜接規
定。
七、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
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