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
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
項規範意旨。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以為適當之保護。另為使受通知之人員有較充分時間準備,並將原第一項之
釋放「時」修正為釋放「前」。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已
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另查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業已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
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於精神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傳染病病人另適用傳
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
機關(構)者,監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等。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
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
項規範意旨。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以為適當之保護。另為使受通知之人員有較充分時間準備,並將現行第一項
之釋放「時」修正為釋放「前」。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
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另查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業已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
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於精神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傳染病病人另適用傳
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故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
機關(構)者,監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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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 一 「精神病者」修正為「精神疾病患者」。
二 衛生主管機關為精神疾病之防治機關,爰予列入以利防治。
三 除居住地外,增列戶籍地以期周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