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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2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4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實施,受刑人
    於監獄中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監獄須檢送相關
    輔導、治療及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
    療。惟因刑後強制治療為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權,監獄於檢送相
    關資料予檢察官後,檢察官如對監獄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應可送請相關專家
    再為鑑定,以期慎重。又為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由法院完成裁定,以避免其刑
    滿出獄後再犯,有關監獄檢送相關鑑定、評估資料予檢察官之時間應再提前為刑
    期屆滿前四月,以利檢察官再為鑑定,向法院聲請及法院裁定等作業程序均能於
    受刑人刑期屆滿前完成。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實施,其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將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亦規定須接受強制治療,爰於第
    一項配合修正以資完備。
三、強制治療因具醫學上之專業性,宜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每年須進行評估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
    ,其對於行為人人身自由危害甚鉅,故於聲請程序上更須嚴謹。現行刑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皆規定,受刑
    人於徒刑期滿前,於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為聲請
    要件,然現行實務運作,無論矯正機關或社區機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程
    ,每一療程至少需三月至六月,後尚須經鑑定、評估、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向法院
    聲請等程序;又是類受刑人出監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處分,以資周延。準此,對於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較短者,宜由社區機構實施治
    療、輔導及鑑定、評估,俟其完成法定程序後,復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以符合憲
    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實施,受刑人
    於監獄中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監獄須檢送相關
    輔導、治療及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
    療。惟因刑後強制治療為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權,監獄於檢送相
    關資料予檢察官後,檢察官如對監獄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應可送請相關專家
    再為鑑定,以期慎重。又為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由法院完成裁定,以避免其刑
    滿出獄後再犯,有關監獄檢送相關鑑定、評估資料予檢察官之時間應再提前為刑
    期屆滿前四月,以利檢察官再為鑑定,向法院聲請及法院裁定等作業程序均能於
    受刑人刑期屆滿前完成。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實施,其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將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亦規定須接受強制治療,爰於第
    一項配合修正以資完備。
三、強制治療因具醫學上之專業性,宜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每年須進行評估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
    ,其對於行為人人身自由危害甚鉅,故於聲請程序上更須嚴謹。現行刑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皆規定,受刑
    人於徒刑期滿前,於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為聲請
    要件,然現行實務運作,無論矯正機關或社區機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程
    ,每一療程至少需三月至六月,後尚須經鑑定、評估、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向法院
    聲請等程序;又是類受刑人出監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處分,以資周延。準此,對於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較短者,宜由社區機構實施治
    療、輔導及鑑定、評估,俟其完成法定程序後,復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以符合憲
    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強制治療之宣告,攸關受刑人之權益,且受刑人刑期屆滿時,如法院尚未宣
    告受刑人應施以強制治療,即應予以釋放。法院一方面應審慎審酌受刑人有無施
    以強制治療必要,另方面又應即時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宣告,宜予法官較充足時
    間得以妥適裁定。因此,有關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為強制治療之宣告之期
    限,應予規定。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羈
    押期限之立法體例,規定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
    制治療之宣告。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