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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與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
    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
    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另考量監獄科技
    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至原第
    一項有關捺印指紋或照相之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
三、為維護受刑人人權,修正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處
    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
    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受刑人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
    及程序。
五、受刑人需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時,應
    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監時核對使用。另受刑人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
    、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監獄辨識受刑人身分之輔助資料
    ,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為第四項規
    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與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
    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
    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另考量監獄科技
    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至現行
    第一項有關捺印指紋或照相之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
三、為維護受刑人人權,修正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處
    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
    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受刑人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
    及程序。
五、受刑人需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時,應
    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監時核對使用。另受刑人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
    、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監獄辨識受刑人身分之輔助資料
    ,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為第四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