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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3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明定受刑人不得拒絕健康檢查,俾利監獄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
      。
(二)受刑人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
      之實施刑罰並無實質意義,並有不符人道處遇之虞,爰修正原第一款中有關「
      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
      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三)原第一款「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
      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移
      列為第二款。
(四)原第二款文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分娩」修正
      為「生產」,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
      定,將原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
      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修正。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
      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
三、因監獄係屬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與受刑人之利益,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及日本關於刑事
    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如抽血等,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
    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以符實際需要。
四、考量部分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監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
    得戒送醫院為之。
五、鑑於實務上受刑人係先入監健康檢查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始拒絕收監,且
    拒絕收監之評估應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評,且經醫師專業判定,倘符合拒絕
    收監規定者,即應通知發監執行之法警帶回。是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增訂
    第四項規定,於前三項之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惟收容
    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亦即收容與否應於十日內決定之。
六、又受刑人收容檢查之日數,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得予以抵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日數或罰金之數額,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
    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
    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以保障受刑人權益。又未經
    拒絕收監者,該受刑人之刑期係自入監日起算,併予敘明。
七、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解釋及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一
    四八一號函意旨,符合拒絕收監規定之受刑人,即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移列為
    第六項,並增訂其救濟及相關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資周延。又本項關
    於檢察官得斟酌情形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包括送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適
    當處所等,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明定受刑人不得拒絕健康檢查,俾利監獄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
      。
(二)受刑人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
      之實施刑罰並無實質意義,並有不符人道處遇之虞,爰修正現行第一款中有關
      「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
      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三)現行第一款「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移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第二款文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分娩」修
      正為「生產」,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
      定,將現行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
      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修正。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
      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
      要。
三、因監獄係屬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與受刑人之利益,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及日本關於刑事
    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如抽血等,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
    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以符實際需要。
四、考量部分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監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
    得戒送醫院為之。
五、鑑於實務上受刑人係先入監健康檢查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始拒絕收監,且
    拒絕收監之評估應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評,且經醫師專業判定,倘符合拒絕
    收監規定者,即應通知發監執行之法警帶回。是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增訂
    第四項規定,於前三項之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惟收容
    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亦即收容與否應於十日內決定之。
六、又受刑人收容檢查之日數,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得予以抵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日數或罰金之數額,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
    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
    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以保障受刑人權益。又未經
    拒絕收監者,該受刑人之刑期係自入監日起算,併予敘明。
七、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解釋及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一
    四八一號函意旨,符合拒絕收監規定之受刑人,即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移列
    為第六項,並增訂其救濟及相關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資周延。又本項
    關於檢察官得斟酌情形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包括送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
    適當處所等,併予敘明。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一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在監內難達到行刑教化之目的,故增設為拒絕收監原
    因之一。
二  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將
    「法院」改為「檢察官」,並作文字之修正。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