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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1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為符刑法第
    七十七條假釋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原第四項所引刑法規定,即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爰予修正
    後移列第二項。
四、報請假釋時,應附具之資料,不僅限於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
    釋審查會之決議,應依實務需要調整,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五、原第三項所列刑法之罪,即為修正第二項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
    增訂授權項目,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為符刑法
    第七十七條假釋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現行第四項所引刑法規定,即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爰予修
    正後移列第二項。
四、報請假釋時,應附具之資料,不僅限於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
    釋審查會之決議,應依實務需要調整,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
五、現行第三項所列刑法之罪,即為修正第二項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並增訂授權項目,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一、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將監務委員會修正為假釋審查委員會。
二、第二項明定報請假釋應附具之資料。
三、監獄所報請假釋之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故第三項明定其尚應附具該受刑人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診療後個案之自
    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之評估報告,若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以維護社會
    大眾之安全。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受刑人之假釋事項,爰將
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監務委員會」審議受刑人假釋事項之規定,均修正為由「假釋
審查委員會」為之。第一項並修正增列「由監獄」,以明確報請假釋之主體。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實務上屢見假釋後又再犯罪,顯
    有加強輔導或治療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  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三項,又為落實增列第二項「強制診療」之政策及嚴正其
    假釋程序,爰增訂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
    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
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有關假釋之規定,文字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