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
冗,爰第一項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
處分。爰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原則上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惟原處分因視為撤銷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至於原處分已因
視為撤銷而消滅,如當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第三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訟,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
冗,爰第一項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
處分。爰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原則上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惟原處分因視為撤銷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至於原處分已因
視為撤銷而消滅,如當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第三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訟,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