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
申訴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
正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三、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
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另申訴事件如屬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
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原則上應自受理
申訴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程序不符規定而須補
正之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三、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
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另申訴事件如屬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
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