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請檢察官盡忠職守,確實發揮即時聲請羈押、有效追訴犯罪之目的,爰將該 等聲押表現列為年終考評及考核事項,將原規定作調整及修正。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命羈押者為法官,而非檢察官,原規定後段予以刪除。 三、點次調整為第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