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一、候保室應裝設電話機供人犯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等聯絡使用,惟各檢察機關業
務量不一,相關硬體條件亦不同,如候保室因故無法裝設電話機時,再改以其他
適當方式提供人犯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又考量戒護安全,現行候保室內
並未隨時備妥簡便文具、書報,且以水泥砌製固定座位,代替可活動桌椅,爰酌
修第一項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二、配合前項修正,如候保室因故無法裝設電話機,以及因應現今國人通訊習慣改變
,有將聯絡人電話號碼儲存於行動電話內;或使用安裝於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如:Line 等)聯繫之情形,故例外規定人犯得經檢察官許可後使用行
動電話。另考量現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多具有錄音、錄影及網路傳輸等功能,
為遵守偵查不公開,及避免有違反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目的之使用,或違反本
點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等不當使用行動電話、串供或洩密等情事發生,故規
範使用方式並應由法警全程監看或以適當之方式避免人犯不當使用行動電話(例
如使用單面鏡監看、使用防偷拍霧面手機套或貼紙等方式),且應製作使用行動
電話之書面紀錄以供事後查核,爰增列第二項。
三、為避免人犯以行動電話從事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以外之用途,產生戒護風險,
明定人犯使用行動電話僅供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之用,原則上限制使用時
間,例外得予延長。又人犯有不當使用行動電話情事或聯絡完畢後,法警應立即
收回行動電話並應將行動電話重行彌封、登冊保管,以維戒護安全,爰增列第三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