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訂檢察官應按 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監護處分處所,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規定移列第二項,又因心智缺陷者與精神障礙者實質上監護需求及方式不同 ,受監護處分人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檢察機關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 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如教養院或啟智學院)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如財團法人 設立之啟智教養中心)監護之,爰於第二項明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