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 一、為確保經命令處分銷燬之獲案毒品品項及數量相符,增訂調查局製作清單函知填
發機關復查確認,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二、因應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監督會設置要點停止適用後將原監督銷燬任務納入本要點
,另參照各地方檢察署執行作業,由調查局執行處分命令欲銷燬之獲案毒品清點
、核對及封箱作業,並由調查局督察處監證,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監督銷燬由調查局會同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派員取代原監督會司法、軍法機
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又鑒於目前銷燬影像係以電磁紀錄存檔,另毒品保管、
處分資訊皆由線上管理系統鍵入、產出,爰修正本點現行規定,並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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