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依法嚴謹審核是否有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所列不得執行之事由。法務部審核後若認無不得執行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一條規定應令准執行。法務部於令准執行前,業經嚴謹審核程序,執行檢察
官於令准執行後,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
部再加審核,參照執行死刑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
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之意旨,法務部於此情形,
應將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為使審核權責明確,爰將本點後段「如法務部重
審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之文字,修正為「如法務部將該案件交由最高
檢察署再為審核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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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 同第二點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