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 一、現行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
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
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是
基於「機關對等」原則,相關之線上查核系統亦以建置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
宜。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之通訊監察系統原係為檢察機關受理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檢察
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於該系統登錄基本資料及監察電話等資訊,避
免發生同一線路重複監察情形,並於法院審核發給通訊監察書後登錄其核准情形
,以供查核是否有未經法院核准即違法監察之用,然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涉及通訊監察案件何時及如何分案、如何報結、統計資料如何分析、歸納、考核
如何進行等事項,均屬檢察行政範疇,依法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是基於檢察行政監督性質,線上查核系統亦以建置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
妥。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將本點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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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點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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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檢察機關監督偵查中案件之程序及內容。
二、本法第十一條二項已明文規定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
通訊內容之機關。故派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已無檢閱監察通訊所得錄音帶及
譯文等資料之可能,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第五款則調整為第四款,另增訂第
五款、第六款應監督事項。 |